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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劉瑞玉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鄭錦至
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鄭錦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蔡承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連帶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錦至、蔡承翰依序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及98年3 月間,將其各自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門號,於98年5 月21日10時許,假冒檢警人員之身分,向伊誆稱伊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要將伊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來配合辦案,致伊誤信而先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及98年5 月22日12時許,依序提領1,100,000 元及2,180,000 元,嗣後在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5 巷8 弄17號住處,將上開2 筆款項均交予自稱「蔡國發」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因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伊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受有328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身心痛苦異常,受有相當於7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400 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承翰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錦至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及22日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後,於98年5 月24日報警處理,應認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乃竟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再者,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在住處交付328 萬元予自稱「蔡國發」者,伊非施行詐術之人,就原告交付金錢部分並無任何協力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提供門號,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是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交付與自稱「蔡國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
又伊僅係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犯罪行為態樣輕微,且賠償上開328 萬元之本息,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72萬元,縱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錦至對其經檢警查獲確有販售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聯絡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自宅交付328 萬元現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蔡承翰對於原告主張其販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聯絡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自宅交付328 萬元現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視同自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金錢,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400 萬元,則為鄭錦至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鄭錦至賠償損害,是否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㈡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與鄭錦至提供門號之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鄭錦至有無故意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
經查,因詐騙集團份子均用假名、假身分與原告聯繫,是縱使曾見到化名為「蔡國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仍不能認為原告已於98年5 月24日報警處理時,「明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無由自斯時起算,鄭錦至辯稱應自98年5 月24日起算時效期間,即無足採。
而原告報警後,迄99年3 月31日始經警方通知到場,提示鄭錦至與蔡承翰之照片,供其指認是否為「蔡國發」之人,然據該次警詢筆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 頁),亦無從得知員警有無告知原告此兩人即為提供門號與詐騙集團之人,縱使從寬認定原告於該次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鄭錦至與其受騙有關,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
鄭錦至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即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經查,原告因受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損失金錢328 萬元,為鄭錦至所不爭執。
原告對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份子,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即有請求賠償上開損失之權利。
又鄭錦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伊知悉電視、報紙都有宣導不可以將門號交給陌生人,以免被作為詐騙使用,因為當時缺錢,還是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販售謀利等語(偵字第16734 號卷第16頁)。
已堪認鄭錦至對於所販售之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他人受害之結果,已有認識。
其因提供門號,使詐騙集團份子得以躲避公權力追緝並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保有犯罪所得,其助益實屬關鍵,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鄭錦至應屬幫助人甚明,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對原告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
其所辯無故意過失,亦非親自施用詐術之人,與原告受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又蔡承翰販售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份子得以利用以遂其詐欺行為,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對原告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
蔡承翰與鄭錦至之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其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又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
查原告係因受騙而將自己持有之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受侵害之客體為原告該筆金錢之所有權,而非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
對財產權之侵害,法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2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 萬元,及鄭錦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日起,蔡承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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