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50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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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林育德
林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鄭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7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於言詞辯論終結,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林豊恩於85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2 人及原告母親吳金蓮為林豊恩之繼承人。

被告前於100 年8 月18日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76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2 人及吳金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而查封林育德之固有財產即高雄市○○區○○段4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 ) 及其上同段917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岡山區○○○路13號7 樓之2 )之房屋(下合稱執行標的)。

惟原告等於林豊恩過世時,年僅8 歲、10歲,對於林豊恩所遺留之債務,未能於法定期限拋棄繼承,由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主張僅以林豊恩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逕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不當。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並未在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林豊恩死亡後,遺有座落高雄縣彌陀鄉○○段356-8 同段、356-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彌陀鄉○○村○○路131-4 號房屋(下稱系爭遺產房地),原告等並以繼承人之名義將上開遺產房地移轉至渠等名下並出售與訴外人呂福才、陳周秀雲,顯有概括繼承之意,另原告等現均已成年且有薪資收入,併觀其等有繼承遺產之事實,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本件原告等並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林豊恩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該銀行聲請核發本院85年度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命林豊恩向中小企銀給付2,867,87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全部受償,乃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二)林豊恩於85年3 月7 日死亡,原告2 人及原告母親吳金蓮為林豊恩之繼承人,且未曾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三)被告以系爭債務之債權受讓人身分,於100 年8 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2 人及吳金蓮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林育德名下之系爭執行標的。

(四)系爭執行標的為林育德之固有財產。

(五)林豊恩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房地,乃林豊恩於8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三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清隆購買,並向中小企銀辦理貸款,林豊恩於85年3 月7 日死亡後,原告及吳金蓮辦理繼承後,於同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呂福才、陳周秀雲。

五、本件之爭點:

(一)林豊恩所遺留之系爭債務,由原告等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

(二)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
,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
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據。
(二)經查,林育德、林怡均分別係77年3 月28日、75年1 月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3頁),於被繼承人林豊恩於85年3 月7 日死亡時,分別僅年滿7 、1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另原告等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
情節確符合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有繼承林豊恩之系爭遺產房地並出售獲利,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者云云。然查,
原告等於林豊恩死亡後,雖於85年3 月25日由吳金蓮擔任法定代理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
林豊恩之遺產稅並辦理繼承,而繼承林豊恩名下之系爭遺
產房地,有國稅局100 年12月8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098597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上開遺產房地旋於同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呂福才、陳周秀雲。證人呂福
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吳金蓮之姊夫,陳周秀雲是吳
金蓮之胞兄吳萬德之女友,當初並未實際支付金錢購入系
爭遺產房地,是因為我沒有房屋居住,吳金蓮亦未居住於
系爭遺產房地內,所以約定由我跟陳周秀雲繼續繳納系爭
遺產房地之房屋貸款而過戶至我與陳周秀雲名下,程序辦
畢後,我與配偶一起搬入上開房地居住並開始繳納貸款,
我繳納一段時間後,認為房貸金額過高,即未再繼續繳納
,並遷出該房地,陳周秀雲則自始自終均未前來居住及繳
納貸款,我並未因購買系爭遺產房地另外向銀行申辦貸款
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
且查呂福才、陳周秀雲確實未向中小企銀申辦系爭遺產房地房屋貸款人名義
之變更,系爭遺產房地於86年4 月25日移轉呂福才、陳周秀雲後,確經繳納二期後即未再繳納,有玉山銀行七賢分
行(中小企銀之承受銀行)101 年6 月8 日玉山七賢(消)字第1010601006函暨所附高企授信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0 至109 頁);
又系爭遺產房地嗣亦因未繳納貸款,經中小企銀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3229號強制執行並拍定在案,且所清償之房貸亦為林豊恩名下之貸款,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均與證
人呂福才所證情節相符,足見呂福才上開所證屬實。則本
件已可認原告等雖有出售系爭遺產房地之事實,然係以由
買受人呂福才、陳周秀雲等繼續繳納林豊恩名下該房地之
房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實際上係以林豊恩之遺產
清償林豊恩之負債,原告等並未因出售繼承之遺產而獲有
額外利益。綜衡上情,本件繼承開始時,原告2 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與林豊恩之債務並無直接關聯,復未因林豊
恩之遺產獲有實際利益,則本件由原告2 人繼續履行所繼
承之林豊恩名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顯失公平。原
告等主張其等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自屬可採。
(四)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
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
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足參)。
依此,民法繼承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
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明。而本件林豊恩名下
已無其他遺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針對原告2 人之固有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且本件由原告2 人繼續履行繼承林豊恩之債務,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原告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系爭借款債務
,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等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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