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啟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電
-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年1月8日依原告提供之材料、配件前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 (一)被告於100年1月8日受原告委託前往買受人賴啟智住所
- (二)賴啟智住所樓層為第12層,該大廈全部樓層為27層。
- (三)賴啟智住所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0日打電話至原告高
- (四)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
- (五)訴外人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在建設該
-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
- (一)被告就系爭設備之安裝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9,0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元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欽
訴訟代理人 謝仁明
被 告 張泓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啟智於民國99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電解水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告委託被告至賴啟智住所安裝系爭設備,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然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系爭設備前置濾心水管鬆脫,致賴啟智住所及社區大廈公共設施淹水而受有財物毀損,原告已賠付賴啟智屋內整修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賠付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電視機1 台15,500元及電動跑步機1 台73,500元,總計賠償509,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0 年1 月8 日依原告提供之材料、配件前往賴啟智住所進行安裝,安裝完畢即請賴啟智驗收,同時講解操作程序,並通知原告已安裝完成,當時並無施工不良情事,伊於100 年2 月間始接獲原告通知漏水事件,倘若伊有施工不良情事,豈有可能相隔1 個月始發生漏水情形,且系爭設備關於軟管部分係用牙鎖,牙口部分才須纏上止洩帶,若無特別大之壓力,水不可能從軟管爆發出來,倘若伊纏繞止洩帶有縫隙,應於一開始送水時即發生漏水情形,而非使用一段時間後始發生軟管脫落現象,又該大廈樓層總高度為27層,賴啟智住所在第12層,本件漏水係因樓差之壓差過大導致爆管,並非伊施工錯誤,建商雖已於賴啟智住所後陽台設置減壓閥,仍應於入水口加裝減壓閥,預防大廈減壓閥失效,若原告有提供減壓閥讓伊安裝,即不會發生本件爆管漏水事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受原告委託前往買受人賴啟智住所安裝系爭設備。
(二)賴啟智住所樓層為第12層,該大廈全部樓層為27層。
(三)賴啟智住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2 月10日打電話至原告高雄分公司通知漏水,由原告聯絡被告前往現場處理漏水。
(四)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9,000 元不爭執。
(五)訴外人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在建設該棟大廈之初,有於賴啟智住所後陽台上方設置SW減壓閥組603 型。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設備之安裝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設備之安裝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此即為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若因提供之勞務不完全所致損害即屬之,且上開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又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轉換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要求於加害人之注意義務乃「履行債務時,應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加害於債權人」,如其給付係不完全,則屬違反此項注意義務,應認為履行上之過失而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賴啟智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原告委託被告至賴啟智住所安裝系爭設備,被告於100 年1 月8 日前往安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屬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亦即,被告於安裝系爭設備時,應使系爭設備能為正常使用,而不致發生漏水情事,然系爭設備於100 年1 月8 日安裝完成後,卻因前置濾心水管鬆脫導致漏水,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本件漏水係因樓差之壓差過大導致爆管等語,然經本院就該大廈施作建設時是否有設置減壓閥乙節函詢鼎宇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該大廈有設置減壓閥,大約於95年6 月至9 月間裝設,設置於當戶後陽台上方,減壓閥作用可將閥前管路較高之水壓調節減少至閥後管路所需之壓力,減壓閥型號為勝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W減壓閥組603 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該大廈既已於每戶後陽台設置減壓閥,且功能為可將閥前管路較高之水壓調節減少至閥後管路所需之壓力,自無需再於入水口處加裝減壓閥,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減壓閥有失效情事,堪認本件漏水並非樓差之壓差過大導致爆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至被告另辯稱:若伊纏繞止洩帶有縫隙,應於一開始送水時即發生漏水情形,而非使用一段時間後始發生軟管脫落現象等語,然被告縱使當初纏繞止洩帶時並無縫隙,亦有可能因纏繞未緊實而於一段時間後始發生滲漏,且於日積月累後導致軟管脫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被告就系爭設備之安裝,自屬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被告安裝系爭設備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所提供之勞務不完全導致損害發生,應認有履行上之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