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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陳朝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393-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省水利處即現今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管理,伊自民國69年起與水利署簽訂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嗣水利署於85年12月31日以伊違約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但系爭土地仍由伊繼續種植農作物。
而後,系爭土地於87年間改由被告管理,迄至100 年8 月被告均要求伊繳納補償金。
詎100 年8 、9 月間被告竟擅自剷除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之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系爭農作物為伊依法得收取之天然孳息,被告未催告伊騰空,亦未取得法院判決,即將伊所有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農作物砍除,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應賠償系爭農作物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203,830 元。
又水利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後,於86年間仍向伊收取租金,伊與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自屬存續,而伊於71、72年間支出整地費897,456 元,及於97年間支出之鑿井工程費27,300元、配管費5, 380元,均屬於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有益費用,被告繼受水利署與伊間之租賃關係,應返還伊整地費897, 456元、鑿井工程費27, 300 元及配管費5,38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4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水利署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租約,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農作物,系爭農作物附著於系爭土地,依民法66條規定,應同屬國家所有,而為伊所管理,故伊移除上開農作物,係基於管理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兩造間既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整地費、鑿井工程費及配管費,均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71、72年確有支出整地費,縱原告有支出整地費,其就此項費用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所提出之鑿井工程費、配管費單據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69年1 月1 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及自75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與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水利署簽訂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
嗣於期滿後辦理續租時,經水利署以原告違反契約內容規定使用,經通知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為由終止契約。
原告與水利署間之前述契約係屬租賃性質。
㈡被告於87年4月間起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㈢兩造從未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㈣原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繳交占耕類補償金。
㈤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砍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系爭農作物之種類名稱、數量如附表所示。
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農作物之價值,其金額以203,830元計。
㈦原告於99年1 月25日支出鑿井工程費27,300元,99年3 月16日支出配管費5,38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㈡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地費、鑿井費、配管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整地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砍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現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 頁)。
而系爭農作物附著在系爭土地上生長,為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依上揭說明,與系爭土地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且為被告所管理,是原告並無系爭農作物之所有權或管理權。
被告本於管理權責,自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及其出產物之權能。
故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砍除系爭農作物,為其處分所管理之不動產之行為,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況且,被告早於100 年2 月25日以台財產南管1000000369號函通知原告其不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規定,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可考(本院卷第55、56頁)。
嗣原告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再於100 年8月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張貼函文在系爭農作物上,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8 月10日前剷除系爭農作物,逾期未辦,將於100 年8 月15日逕行砍除,有前開函文、張貼公告照片數張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砍除系爭農作物前,曾先限期通知原告自行移除,原告逾期未自行移除,被告始依其管理權砍除系爭農作物。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砍除系爭農作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伊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整地費、鑿井費、配管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整地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故,該條規定係於雙方當事人間存在租賃關係始有適用餘地;
且有益費用償還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始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1、72年間為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897,456 元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實有支出整地費。
且被告係87年4 月間始接管系爭土地,於71、72年間無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
而原告與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業經水利署合法終止(詳如後述),被告亦無繼受水利署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可能,要無民法第431條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1 月25日支出鑿井工程費27,300元,99年3 月16日支出配管費5,380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該部分費用並非用於系爭土地上,惟自原告提供之照片觀之,可見系爭土地上備有蓄水設備及灌溉用水管,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24 、176 至177 頁),堪信上開鑿井工程費、配管費確係用於系爭土地之蓄水灌溉設備而支出。
然被告於87年4 月間起接管系爭土地後,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水利署終止契約未經伊同意,且伊有持續繳交租金,故伊與水利署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
惟原告向水利署承租之初,係約定作為種植蔬菜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因原告未依約使用,水利署遂於原租約租期於85年12月31日屆滿後終止租約。
有水利地使用許可契約、86年12月3 日土地會勘記錄、101 年5 月29日水利署回函可憑(本院卷第106 、128 、137 至148 頁)。
是水利署已於85年12月31日後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堪予認定。
原告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續繳款項予水利署,惟該款項已經水利署表示自87年1 月1 日起無租賃關係而檢還,有88年3 月16日水利署88水地字第Z○○○○○○○○○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
而原告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向被告繳交之占耕類補償金,並非係基於租賃契約所為之給付,收費單上亦記載收取金額之性質為無合法使用權源之補償金,有系爭土地之收費單可憑(本院卷第30至39頁、107 至115 頁),故該補償金之性質並非租金,原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被告,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以,原告雖支出系爭土地之鑿井工程費27,300元、配管費5,380 元,惟其與被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要與民法第431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依民法第431條請求被告給付鑿井費、配管費,洵屬無據。
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明就其所請求之整地費、鑿井費、配管費,並不主張其他請求依據(本院卷第187 頁)。
至原告請求整地費部分是否罹於時效已因該部分請求無理由而無庸論述。
均併以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3,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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