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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即 清理人
上 一 人 賴清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樓
沈里麟
邱鈞賢
邱俊彥
被 告 朱裴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名「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並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8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 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名興前於民國87年4 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嗣於96年12月1 日併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華僑銀行並向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貸款保證保險。
詎魏名興未按期清償貸款,被告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華僑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分配後仍有不足受償額2,794,344 元及自91年6 月1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遂由伊於92年8 月1 日就所承保之保證保險範圍內,依魏名興及被告計至90年4 月28日為止之本金債務755,067 元及其後6 個月利息共計791,121 元對華僑銀行為理賠,並由伊於上揭金額範圍內受讓華僑銀行對於魏名興及被告之債權,伊自得於此範圍內依據原貸款契約及約定之利率請求被告給付受讓債權範圍內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67 元及自9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5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付20%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魏名興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華僑銀行之系爭債務,迄91年7 月15日止尚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042,971 元未為清償,嗣由本院拍賣魏名興所有之不動產得款2,333,000 元後,分配2,248,750 元予華僑銀行乙情,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35675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華僑銀行迄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尚有2,794,221 元【計算式:5,042,971 元-2,248,750 元=2,794,221 元】之債務未獲清償,而華僑銀行嗣即執此請求原告依所訂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按比例賠付保險金791,121 元(含本金755,067元及利息36,054元),原告乃依約賠付791,121 元,並自華僑銀行受讓該部分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違約金),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賠款接受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要保單、華僑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上開資料為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債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5,067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所受讓之債權本旨、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茲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魏名興於99年8 月20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清償證明,係由該行將系爭債務扣除上揭強制執行取償及原告賠付之保險金後所剩餘之2,003,100 元後【計算式:2,794,221 元-791,121 元=2,003,100 元】,再與魏名興作成和解契約,此業經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到庭稱:該筆755,067 元是在分配表受償時所剩下來的本金,因為這部分我們已經讓與給原告,所以我們不會再對魏名興及被告作催收,之前我們與魏名興訴訟時,也是針對扣掉讓與金額後的部分作抗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並有清償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是該和解契約之標的應不包含華僑銀行於92年8 月1 日轉讓予原告之債權部分,此即不影響原告依已取得之上揭債權對魏名興及被告取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4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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