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553,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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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被 告 陳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峰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15日向伊承租高雄市燕巢區○○○段51-1、5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深水村湖內巷2-12號及2-13號建物(下稱A 區)、高雄市燕巢區○○○段52-2地號土地上建物及所占基地範圍(下稱B 區),以作為廠房使用,租期則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嗣A 區租賃物因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原告另以B 區右側之高雄市燕巢區○○○段52 -2 、52-3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C 區),與B 區左側部分土地(下稱D 區),供被告百峰公司使用。

而於上揭租期屆至後,因百峰公司未經伊同意仍繼續占有使用包括D 區在內之範圍,所受使用利益超過原定租金之價值,相當於每月20萬元。

又被告陳嘉輝為百峰公司於系爭租約簽立時之股東及董事長,應分擔百峰公司之虧損,與百峰公司共同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百峰公司、陳嘉輝共同給付自100 年1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按每月2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6,667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百峰公司則以:系爭租約固於100 年1 月14日到期,惟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有繼續出租之意思,被告於租期屆滿後100 年3 月間猶至伊辦公室洽談續約事宜,因伊與原告間之代墊款爭議,故兩造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

且C 區及D 區係代替A 區之租賃物,係經過原告同意,由伊出錢於99年1 月興建,在原租約承租的範圍內。

況原告另案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已涵蓋本案全部之請求,伊亦已給付其中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判決之違約金部分,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被告陳嘉輝則以: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百峰公司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 、50、54至55 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於95年1 月15日出租A 區與B 區予百峰公司使用,雙方約定租期為95年1 月15 日 至100 年1 月14日,每月租金為12萬元,並由郭建志擔任百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系爭租期屆滿後,百峰公司仍自100 年1 月15日起繼續使用B 區、C 區及D 區,尚未返還原告,百峰公司自租期屆滿後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90 號判決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百峰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

即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無權占用B 區、C 區、D 區租賃物之違約金。

㈣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939 號判決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百峰公司、郭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即自100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止無權占用B 、C 、D 區租賃物之違約金。

㈤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判決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百峰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即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無權占用B 、C 、D 區租賃物之違約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㈥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判決略以: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百峰公司、郭建志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

即自100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無權占用B 、C 、D 區租賃物之違約金,並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⑵百峰公司、郭建志應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B 、C 、D 區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即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B 、C 、D 區租賃物之日止之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百峰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因原告於另案所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所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額,已全部受填補?㈡百峰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C 、D 區租賃物,是否替代A 區,而為租賃契約之範圍?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範圍,有無超過租賃期間之使用範圍,而受有超過租賃期間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按月以20萬元計算,是否有理由?㈢陳嘉輝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占用系爭租賃物之人,原告請求陳嘉輝返還無權占有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以百峰公司、郭建志、陳嘉輝為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百峰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系爭B 、C 、D 區租賃物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B 、C 、D 區租賃物,分別請求百峰公司應依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給付自100 年1 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

自100 年4 月15日至同年6 月29日;

自100 年6 月30日至同年9月14日;

自100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29日;

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B 、C 、D 區租賃物之日止,無權占用B、C 、D 區租賃物之違約金,經本院先後依序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890 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939 號、1620號(上訴案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467 號)、2269號判決(下稱本件前案),一致認定兩造因A 區租賃物於98年6 月遭法院拍賣確定,百峰公司須自該處遷移,於98年11月5 日另簽立協議書,以C 區及D 區替代A 區為租賃標的物,此協議書僅屬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內容之補充約定,而非租賃契約之全部更新,故契約當事人間仍應受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之拘束;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5 年,自95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

租賃契約到期後,原告與百峰公司並未另訂新租賃契約,原告並未同意百峰公司繼續使用租賃物,則百峰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使用租賃物之合法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B 、C 、D 區租賃物,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百峰公司)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標的物遷空交還甲方並撤銷工廠登記,若乙方屆時遷廠不及,可有一個月之緩衝期,但需支付甲方租金。

若乙方於緩衝期滿前未遷空廠房並撤銷工廠登記,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月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請求百峰公司給付違約金;

然此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係針對逾期未搬遷者所設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原告所受為不得使用收益B 、C 、D 區之損害,百峰公司所獲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契約原定租金額即每月12萬元為當;

而陳嘉輝僅係百峰公司之股東,係代表百峰公司簽立契約,且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兩造亦未約定陳嘉輝就租賃契約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陳嘉輝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即應就租賃契約負連帶責任乙節,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

綜合判決內容,為判命百峰公司應依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B 區、C 區、D 區租賃物之日止,每月12萬元之無權占用B區 、C 區、D 區租賃物之違約金,並均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㈢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所涉重要爭點,與本件前案均相同,本件前案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應受本件前案所為認定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依本件前案認定之事實,堪認本件百峰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自100 年1 月15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B 、C 、D 區租賃物,使原告受有不得使用收益系爭B 、C 、D 區租賃物之損害,而百峰公司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其金額為每月12萬元;

C 、D 區為原租賃物A 區之替代,仍在原租賃契約物之範圍,百峰公司並不因占有C 、D 區而受有超過每月12萬元之使用利益;

本件前案本於兩造租賃契約第13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命百峰公司應賠償原告每月12萬元,其計算期間為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B 、C 、D 區租賃物為止,係以所為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且原告因百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B 、C 、D 區致不能使用收益,受有每月12萬元損害為據。

從而,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件前案各勝訴判決而獲得填補。

又百峰公司因占用B 、C 、D 區租賃物,未逾本件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所受利益,即未超過所認定之相當於每月12萬元租金額;

原告主張百峰公司因增加占用D 區,所受租金利益應增為每月20萬元,即無所據,故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百峰公司返還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2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B 、C 、D 區租賃物,相當於每月2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又陳嘉輝非原告與百峰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與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無關係,而無任何責任,原告不得僅憑陳嘉輝為簽約時之股東兼負責人,而請求陳嘉輝給付違約金,業經本件前案認定如上。

而本件原告對陳嘉輝於100 年1 月15日前已經離職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頁),其又非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人,更足認定陳嘉輝與百峰公司占有系爭B 、C 、D 區租賃物所生之違約金與不當得利無任何關係。

原告請求陳嘉輝給付百峰公司占有系爭租賃物之不當得利,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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