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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李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46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468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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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催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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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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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光人壽保險│台灣新光商│000000000 │14,000元 │100年3月24日 │PX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七賢│ │ │ │ │ │
│ │吳東進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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