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事聲,5,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蔣瓊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故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稱公允而逕予認可,惟相對人既自陳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143元,相對人已成年之子雖承諾負擔相對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惟相對人每月尚需負擔房屋貸款約6仟餘元,相對人每月薪資扣除房屋貸款,約餘9 仟餘元,已不足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0,001元之支付,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具履行可能性,尚非無疑;

又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路23巷7 弄10號房地,係相對人全家人賴以生活之處所,房屋貸款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003之1第1項之規定,故房屋貸款是否亦應由相對人及其配偶分擔,而不應由債務人一人獨自負擔,方謂為公允。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現任職於瑋捷企業社並兼職廚房工,每月收月均為15,143元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及扣繳憑單在卷,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裁定所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需清償10,001元,共分8 年,以96期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60,096 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1,527,693 元之比例已達62.85 %,則由其現收入審視上開清償條件,包括清償之成數以及期間,客觀上應可認相對人已盡其最大清償之能力及誠意,且條件亦無不公允、不適當或不可行之處。

(二)抗告人雖稱以相對人之現收入,如扣除房屋貸款,則相對人恐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云云。

惟查,相對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已到院陳述稱由其薪資清償房屋貸款,而其子則每月願提供7,000 元作為其必要之生活費,至其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1 名已獲配偶同意而由配偶獨力負擔之情,有本院言詞陳述筆錄在卷(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 7號卷100 年2 月23日言詞陳述筆錄),並提出其配偶蕭順榮之同意書、蕭順榮之扣繳憑單及其子蕭燿霆之承諾書、蕭燿霆薪資條為憑(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

而觀相對人配偶蕭順榮之年收入,依上開扣繳憑單所示,已達334,000 元,折合每月約為27,833元,客觀上尚有餘力獨立扶養與相對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之蕭燿霆,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至36,000元不等,此有前述薪資條在卷供參,是每月支付相對人7,000 元之扶養費,自有可能,且此7,000 元之扶養費,在相對人持續繳納房屋貸款而可擁有自用住宅之情形下,客觀上亦足以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

復以相對人配偶蕭順榮及其子蕭燿霆之上述收入,尚有餘力可於相對人在履行原審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期間,於收入金額略有短少不足之處,協助清償每月應支付6 千餘元之房屋貸款;

是抗告人僅以單純之數字計算,而質疑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惟忽略相對人家庭成員於相對人經濟偶有短少之際而衡情可提供之經濟援助,即主張相對人無法履行原審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尚嫌速斷而無理由。

(三)又如前所述,相對人之配偶既已獨立承擔扶養與相對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而房屋貸款之部分,則由相對人以所得薪資支應,堪認此部分實屬相對人家屬間就全戶總收入之分配方式,客觀上尚無不合理之處。

抗告人僅著眼由相對人一人負擔房屋貸款之不利益,卻忽視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已由相對人與其配偶協議由相對人配偶獨力負擔之情,自有未洽,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變價後扣除擔保之債務,固約尚有90餘萬元之市價。

惟房屋貸款之部分,如非相對人家屬協助提供相對人生活費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則以相對人之現收入,扣除自身之必要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已不可能提出如原審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客觀上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剩餘價值,應已透過相對人家屬在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對相對人之協助,而轉化實質用於清償無擔保之債務,是自無藉由僅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而累積私有財產之道德疑慮。

四、綜上,相對人既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及誠信,又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經核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法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又原裁定亦依職權在相對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予以限制,亦稱妥適。

原裁定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應屬有據。

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