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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822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陳耀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耀庭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10,378元整。
(二)利息計算:新臺幣12,957元整。
(三)違約金:新臺幣0元整。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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