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2902,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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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90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張瓔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瓔結於民國92年8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101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65,63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前開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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