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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0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裕唯
債 務 人 龔琪玲
債 務 人 劉新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龔琪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龔琪玲、劉新高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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