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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28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謝博丞(原名:原名:謝博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定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債務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收循環息。
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債務人於95年1 月24日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6年2 月起分80期償還。
依照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六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詎料債務人自101 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照協議書約定清償融資本息,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500元及應付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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