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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4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媽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李媽和於民國99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固定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10月2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5,000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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