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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5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東翰
債 務 人 林文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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