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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8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許寶金
316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許寶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9月03日止累計16,727元正未給付,(其中6,907元為本金, 9,82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許寶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9月03日止累計536,534元正未給付,其中226,108元為消費款;
306,826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4382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寶金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6907元│ │9月04日 │ │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許寶金 │自民國101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26108│ │9月0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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