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4203,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
代 理 人 吳冠霆
債 務 人 陳良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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