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437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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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37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詹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詹一慧於民國091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1845元整,及自民國0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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