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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5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務 人 林玉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玉秀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正(2)450萬元正,約定分期攤還,期限(1)20(2)30年期,借款利息(1)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息0.875%,即以2.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5%(2)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4.525加碼年息1.375%,即以2.9%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45%,且應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算,第一次繳息為民國94年2月11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4年1月11日,本金共分(1)240(2)360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書二紙為證。
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1)44萬4,876元(2)39萬4,152元及至(1)民國101年6月10日(2)民國101年6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餘部份訖未清償,尚欠本金(1)155萬5, 124元正(2)410萬5, 848元正,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101年度司促字第445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玉秀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5 │
│ │155512│ │ │ │ │
│ │4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玉秀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5 │
│ │410584│ │ │ │ │
│ │8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玉秀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5512│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4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玉秀 │0000000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10584│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8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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