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75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高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高美惠於94年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1年8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2,60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65,084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4475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美惠 │民國101年8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18732 │ │28日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高美惠 │民國101年8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33871 │ │28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美惠 │民國101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18732 │ │28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元,延滯 │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 │
│ │ │ │ │ │400元,延滯第 │
│ │ │ │ │ │三個月(含)以上│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500元,延 │
│ │ │ │ │ │滯連續三個月以│
│ │ │ │ │ │上(含)者,其應│
│ │ │ │ │ │付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
│ │ │ │ │ │限。 │
├──┼───┼─────┼──────┼──────┼───────┤
│ 002│新臺幣│高美惠 │民國101年8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33871 │ │28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300元,延滯 │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 │
│ │ │ │ │ │400元,延滯第 │
│ │ │ │ │ │三個月(含)以上│
│ │ │ │ │ │當月計付逾期手│
│ │ │ │ │ │續費500元,延 │
│ │ │ │ │ │滯連續三個月以│
│ │ │ │ │ │上(含)者,其應│
│ │ │ │ │ │付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
│ │ │ │ │ │限。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