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477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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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7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龔新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龔新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下同)肆佰元,延滯第二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龔新春自一百零一年七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共消費簽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壹仟零伍拾叁元,以上共計伍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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