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502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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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0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許長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許長日於民國99年0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06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34%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年05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1394元整,及自民國101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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