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30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債 務 人 李忠穎即李宜
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李忠穎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7年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