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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49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
代 理 人 陳冠志
債 務 人 李明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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