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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6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王彗玟
號
債 務 人 王耀東
號
債 務 人 楊美秀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王彗玟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債務人王耀東、楊美秀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金額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王彗玟自應還款日民國101年06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王耀東、楊美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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