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6340,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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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3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劉淑霞
19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整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元整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劉淑霞於093 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1 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5,130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53,371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1,759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3,371元整自101 年08月0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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