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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3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樓、8樓及68號1、2樓
債 務 人 洪水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貳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洪水月於民國101年03月07日起,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放款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外,另按本借款本金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茲因債務人僅繳付部份本息後,自101年07月07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放款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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