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6599,201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59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郭鎮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郭鎮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7,741元整。

(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189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7,74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