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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蔡念慈
債 務 人 蔡正男
債 務 人 蔡梁玉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蔡念慈前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邀同債務人蔡正男、蔡梁玉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56,15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念慈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6,15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正男、蔡梁玉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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