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4680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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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680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7樓
債 務 人 林芯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芯妤即林佩芬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9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

(二)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債務人至民國101年4月20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23,056元整,雖經生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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