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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7567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劉志鵬
代 理 人 黃俊傑
債 務 人 柯文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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