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6,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黃茂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茂林於民國(以下同)92年1 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10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