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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0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劉珮瀅
巷3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一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劉珮瀅於94年1月18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劉珮瀅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年11月18日止,尚有8119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768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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