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促,62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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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盈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李盈億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

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民國93年12月01日共積欠新臺幣28,79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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