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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顏志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顏志松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3.99%固定計付,倘相對人逾期未繳,則自繳款日之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8月17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
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8,329元整,及自民國10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暨自民國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命令,誠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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