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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景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月6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任職於幃程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101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資料可稽。
次查,債務人名下原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一筆及其上同段916及877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2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一棟,然該不動產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完畢,經分配結果,尚有餘額813,430元待發還債務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係於本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將100年度司執字第1949號執行程序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813,430元,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依附件一更生方案之「首期增加清償」欄所示分配予各債權人(備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已請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第二階段則由聲請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至聲請人長女105年8月滿20歲成年止,每月15日清償3,500元;
第三階段自105年9月起至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算滿六年為止,每月15日清償5,500元,合計分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13,430元(以第一期係自101年9月起為例),清償成數為30.53%(1,113,430÷3,646,741×100%=30.5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9,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又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而查其配偶無所得及財產,顯無資力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扶養三名未成年女兒之費用,而需由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每人各2,000元),該扶養費已低於財政部公告100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即每月6,833元之數額;
據此,若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7,890元,而其次女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滿20歲(85年8月26日生,現就讀高職),然其計畫就讀大學,於求學期間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查債務人名下雖尚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49-1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依據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總額為209,000元,該筆土地係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價值非高,且屬多人共有、面積不大,變價殊屬不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
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113,43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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