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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澤清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銀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亦已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依書面決議方式可決通過,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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