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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孟棋
代 理 人 吳文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台北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銀行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艮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
查債務人任職於澄觀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5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0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
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及以國稅局免稅額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95、96年生)之扶養費,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之金額6833元(82 000÷12×2÷2),與其所提出之還款金額相近。
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彥輝
附表一:
┌─────┬─────┐
│ 債權人 │每期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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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銀行 │ 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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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銀行 │ 826 │
├─────┼─────┤
│遠東銀行 │ 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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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盛銀行 │ 2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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