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執消債更,40,201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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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芳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高雄市○○區○○段801地號土地持份四分之一之土地,如依最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計232645元,惟依據土地謄本所載,該地為一般農業區之交通用地,變價不易,是以該地雖於96年時即經假扣押查封,惟債權人等對聲請人歷年數次之強制執行案件,尚無人對此土地聲請變價拍賣。

次查,聲請人配偶蔡俊榮名下無財產,雖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惟亦因債務問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現履行更生方案中。

再查,聲請人因91年間車禍致頭部受傷,遺留有一側肢體無力及複視、步乏不穩之後遺症,且有輕度失智症,缺乏工作能力,每月領有補助金3000元,另有配偶因換屋租賃減少支出之5000元供聲請人清償債務,以上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於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並提出保證人即配偶蔡俊榮願擔保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清償保證之切結書一紙。

聲請人雖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87年次及89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惟因自身無收入,故於聲請狀中表示為以最大誠意還款,自己及子女生活費用部分由配偶負擔。

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收入為補助金3000元及配偶資助之5000元,均願用以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此外,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576000元,顯逾聲請人現財產價值232645元,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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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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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918277  │ 36.47%  │      2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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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95770  │  3.8%   │       304  │
├──────────┼──────┼─────┼──────┤
│玉山商業銀行        │    135293  │  5.37%  │       430  │
├──────────┼──────┼─────┼──────┤
│萬泰商業銀行        │    134880  │  5.36%  │       429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00182  │  7.95%  │       636  │
├──────────┼──────┼─────┼──────┤
│永豐商業銀行        │   0000000  │  41.04% │      3283  │
├──────────┼──────┼─────┼──────┤
│債權總額            │ 2,517,571  │每期金額  │     8,000  │
├──────────┼──────┼─────┼──────┤
│清償成數            │ 約22.88%  │清償總額  │   576,000  │
└──────────┴──────┴─────┴──────┘
附件:保證人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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