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執消債更,59,201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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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王濬璿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戴碧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所提之民國101年1月至7月之薪資證明,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2,516元,並領有低收補助每月3,000元,此有薪資明細、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3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六年,總清償金額為699,6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6,765,687元觀之,清償成數為9.90﹪,於每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最大債權銀行(按:依本案確定債權表所示之債權額,最大債權銀行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比例處理。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收入並不豐沃,此有薪資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並主張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另須扶養2名尚未成年子女而負擔扶養費(分別為民國86年及88年生),亦據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

依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所採認之債務人扶養費應以6,833 元為度,復以聲請人現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高雄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890 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雖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9.90%,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另就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由最大債權人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清償方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所明定,應予准許;

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附件二,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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