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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育驊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育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6年離婚,現單身,又依據債務人所提報告其財產狀況之陳報狀上記載,其財產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615元、美金4.17元及一輛81年3月間出廠、排氣量124公升車牌號碼為XAI-946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而該車現今所值無幾,顯無變價之實益。
本院遂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9月1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等就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乙節陳述意見。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均於同年8月27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9月14日收受後,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乙事,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僅中國信託銀行於101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其於99年9月17日、99年11月30日及100年3月3日之資金往來狀況,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資金往來狀況係涉及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有關,與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無涉,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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