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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瑞波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8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及其上1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37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瑞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
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
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瑞波(男,民國1年2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337號3樓)於99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2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及其上1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37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69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
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拍賣遺產;
從而,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24 號民事裁定、刊登報紙、土地謄本、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1月11日高縣稅密服字第0990074036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0年 5月20日雄院高100司聲繼司優字第26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林瑞波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林佛元、林佛照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上開本院家事法庭100年 5月20日雄院高100司聲繼司優字第26號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瑞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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