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家聲,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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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建光律師即被繼承人翁新業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翁新業(男,民國六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翁新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翁新業(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5 月1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5年度家催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95年10月14日刊登於台灣時報,又聲請人業已向清查被繼承人遺產、邊製遺產清冊等管理遺產事宜,另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在案。

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為便於本件報酬得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翁新業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台灣時報刊登廣告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4 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9773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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