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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施秉慧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清潔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清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清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清潔(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依鈞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刊登於中華日報。
而被繼承人林清潔尚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等處9 筆土地,其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且被繼承人林清潔之遺產業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另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69 元,為便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稽徵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以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146,099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清潔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清潔之遺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541 號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1月3 日雄院高100 司執菊字第104605號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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