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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劉天香
相 對 人 蔡雅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新光於民國8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孫邱秀竹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86年3 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2年3 月1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鍾新光於民國85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孫邱秀竹借用1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6年3 月22日。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鍾新光未依約清償,嗣案外人孫邱秀竹因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業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案外人鍾新光陳述意見:⑴案外人孫邱秀竹與鍾新光之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民國86年3 月20日,至今顯已逾15年之期間,是孫邱秀竹對鍾新光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劉天香既主張受讓而繼受該債權,鍾新光亦得對其抗辯消滅時效。
⑵劉天香主張之債權金額核算有誤,另自民國100年1月份起劉天香即拒絕收取其所交付之利息及款項。
五、相對人蔡雅馨陳述意見:孫邱秀竹對鍾新光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民國86年3 月20日,至今顯已逾15年之期間,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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