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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黃燕玉
相 對 人 楊自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7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8年7月16日、99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元、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12月17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楊自強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雖無法償還,請求分期繳納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01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按合約繳息正常,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約按時繳款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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