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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許珮真
代 理 人 傅鳳嬌
相 對 人 蘇睦龍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1 年11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計算,借款期限至民國101 年11月23日止,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1月8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件、土地物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其並非自100 年11月8 日起未依約償付利息,而是從101 年3 月份起才未依約償付利息…等語,並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同意利息起算日為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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