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拍,6,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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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龍水
相 對 人 詹恭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10月28日,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0年10月28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94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鋭結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4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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