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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非訟代理人 李季達
相 對 人 林鐵雄
相 對 人 林進明
相 對 人 林進財
相 對 人 林進喜
相 對 人 林進成
相 對 人 林進吉
相 對 人 林進益
相 對 人 姚林麗雲
相 對 人 林麗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車路於民國8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林進財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5年8月5日因繼承關係而移轉予相對人林鐵雄、林進明、林進財、林進成、林進益、姚林麗雲及林麗玲,又於民國97年8月25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林進吉,另於民國86年1月10日因贈與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林進喜,均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林進財於民國85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依約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契約,所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台幣200,000元,其約定利息、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林進財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197,23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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