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振益
相 對 人 阮美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李張淑珍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0年3月29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登記在案。
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李張淑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