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司票,10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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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宋慶文
相 對 人 陳平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0年8月29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0年8月19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8月29日以後始得行使。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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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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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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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8月13日  │300,000元       │    未載      │100年8月13日│487931        │
├──┼───────┼────────┼───────┼──────┼───────┤
│002 │100年8月15日  │300,000元       │    未載      │100年8月15日│487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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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8月29日  │300,000元       │100年8月19日  │100年8月29日│4548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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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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